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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债协会发布《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自律规范指引》

发布日期:(2023-03-22 15:06:30 )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为中国国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地方政府债券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债券发行人按时、足额偿还债券的能力和意愿出具意见,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第四条(自律管理主体)协会依照本指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加入协会成为会员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市场运行情况。

第五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及本指引,自觉接受协会自律管理,守法合规经营。

(一)评级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成立时间、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说明、业务范围;

(三)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关键假设;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评级技术的研究开发。在不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基础上,协会针对关键量化评价指标与最低权重给出必要指导性意见,供信用评级机构在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中使用。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评级业务及内控制度,保证评级质量。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从股权结构设置、评级业务活动、评级机构员工的薪资奖励等方面避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受评债项存续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5年,且不得少于10年。

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在项目结束后,信用评级机构应监督其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除具备信用评级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具备财政管理、债券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财政管理、地方政府债券业务相关培训。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四)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接受不正当利益;

(六)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期间,买卖其所评的地方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协会提交上一年度评级机构业务开展及合规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定评级业务程序,并据此开展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业务。评级业务程序一般包括项目立项与准备、尽职调查、信用分析和初评、等级评定、结果反馈(及可能发生的复评)、评级结果发布、跟踪评级等环节。

(一)项目立项前,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项目进行评估,保证本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受评债项不存在利益冲突且具备相应的评级能力;

(三)确定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组建由专业分析人员组成的评级项目组,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项目组长应当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3年以上。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履行利益冲突回避承诺和保密承诺;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评级项目组依据相关资料,对受评债项切实履行尽职调查工作义务,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方案。

第二十三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对收集资料内容在合理能力范围内进行核查验证,运用评级专业知识,根据与受评债项相适应的评级方法,对受评债项的信用风险进行深入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撰写评级报告初稿,提出信用等级及相关建议,并经过项目组初审、部门复审、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形成评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受评债项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债项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一)信用评级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评级费用的;

(三)评级委托方不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需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信用评级机构被主管部门等机构吊销评级业务资质或中止评级业务的;

(七)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外,使用评级报告。

因上述原因终止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应当保证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他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评级机构基本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二)股东结构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四)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制度;

(六)地方政府债券评级结果信息;

(八)可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上述信息如有变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级信息来源披露)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第三十二条 协会依法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自律管理,加强自我约束,接受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评级机构进行业务调查的内容可包括:

(二)尽职调查工作的形式、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评级报告内容、作业时间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评级质量控制、信用评审委员会、信息保密、利益冲突防范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存档备查资料的齐备与完整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协会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化评价体系,组建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专家评价工作组,定期对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以及遵循本指引和相关自律指引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发现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或相关自律指引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九条 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自律机构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